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賓春娟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被 告 廖健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23日期間,以其積欠多筆工程款、帳款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9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2338號詐欺案件警詢筆錄中自認。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上開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逾期未返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3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見新北審訴卷第19-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