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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蕭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蕭文鴻被 告 陳淑娥

陳淑瑾陳淑茹

陳雪容陳紀良李雨恩法定代理人 李彥君

鍾佩均被 告 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高雄市田寮區崇西段七四七、四六八、四七零、四七三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雖提起同一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然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7地號土地),面積1,97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經原所有人蕭五郎於75年2月24日出賣給訴外人朱金枝。另同段468地號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同段470地號土地,面積5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3地號土地,面積3,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8(以下分別稱468、470、473地號土地,與7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原所有人蕭五郎死亡,由其配偶即原告繼承取得。蕭五郎生前於71年9月間,向訴外人陳後傳借款新台幣(下同)560,000元,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以71年岡字第18511號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9月8日起至71年11月8日止。系爭土地係共同設定抵押權,且原告係繼承人,又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告當然亦屬債務人。抵押權人陳後傳之繼承人陳天化、陳靜男、陳景明均未拋棄繼承。陳天化於98年3月24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施秉慧律師;陳靜男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A09、A10、A11、A12、A13;陳景明於109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A14。系爭抵押權於71年11月8日屆期,期間蕭五郎或原告不曾受催告,故消滅時效已逾15年而完成,又逾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故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況原告曾聽蕭五郎說欠陳後傳之債務,於75年間蕭五郎將747地號土地出賣給朱金枝時已清償。然因年代久遠,原告無法舉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施秉慧律師就陳天化

遺產管理事件前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已於101年間陳報遺產管理終結,且相關剩餘財產已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76號裁定認為如仍有遺產管理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應續行職務,亦以前提上確有尚未終結之遺產管理事項存在為必要。伊現係依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76號裁定,以續行遺產管理職務之身分應訴,惟本件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待釐清。欠債還錢本屬當然之理,原告如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仍應先釐清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權利狀態,復與被告等人協商,雙方協議清償一定之金額為當。原告主張已經清償雖與事實不符,然表示原告承認債務存在,則本件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及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有疑義。原告僅以年代久遠及主觀臆聞為據,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其主張蕭五郎生前表示債務已於75年間清償,僅屬片面陳述,不足採信。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係約定返還借款期限到達後起算,並非自71年11月8日起算,故債權應未逾消滅時效。系爭土地上已有蕭五郎遭高雄縣○○鄉○○於00○○○○○○○○○○○號:88執全字第3907號),故該執行案件可能於當時已經通知抵押權人並有行使抵押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達到塗銷抵押權之目的,故無訴訟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卷,下稱訴卷,第145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原所有人蕭五郎死亡,由配偶即原告A006繼承取得。

㈡747地號土地面積1,97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經原所有人蕭五郎於75年2月24日出賣給朱金枝。

㈢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71年岡字第18511號設定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71年9月8日起至71年11月8日止。

㈣陳後傳之繼承人陳天化、陳靜男、陳景明均未拋棄繼承。

㈤陳天化於98年3月24日死亡,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地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選任施秉慧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嗣施秉慧律師向該院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經該院以101年5月8日雄院高98司財管司切字第192號准予備查在案。然A006前為本件訴訟,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76號裁定駁回在案,該裁定認為如仍有遺產管理職務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應續行職務。

㈥陳靜男於111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A09、A10、A11、A12、A13。

㈦陳景明於109年5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A14。㈧原證1至6之形式上真正。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案卷已銷毀(路竹地政115年4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見審訴卷第97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46頁):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係蕭五郎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繼承取得468、470、473地號土地,如債務存在,當然亦屬債務繼承人,如系爭抵押權存在,會妨害其所有權圓滿狀態等語(見115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至7、117頁),且系爭抵押權如仍存在,衡情原告容有受追訴求償及其名下468、470、473地號土地容有受實行抵押權拍賣之危險,足見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查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9月8日起至71年11月8日止(見審訴卷第55頁),期間並無蕭五郎或原告受催告、約定借款期間或承認債務之事證,故消滅時效已逾15年而完成及又逾抵押權除斥期間5年等情,均堪信為真。又抵押權人陳後傳之繼承人陳天化、陳靜男、陳景明均未拋棄繼承。陳天化於98年3月24日死亡(見審訴卷第27頁),遺產管理人為施秉慧律師(見審訴卷第145頁);陳靜男於111年4月16日死亡(見審訴卷第31頁),繼承人為被告A09、A1

0、A11、A12、A13(見審訴卷第35至43頁);陳景明於109年5月31日死亡(見審訴卷第45頁),其子女含陳秋月及其子A15均拋棄繼承(見審訴卷第13、17、19頁),繼承人為被告A14(見審訴卷第47頁),未見有何向蕭五郎或原告催告、約定借款期間或協商等事證。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案卷已銷毀,有路竹地政115年4月13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97頁)。被告陳天化之遺產管理人施秉慧律師以原告應先釐清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及相關權利狀態、與被告等人協商、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係約定返還借款期限到達後起算、原告有承認債務存在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145至147頁),均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