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A0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 A02 (A01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人 A03 (A01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B01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 B02 (B01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人 B03 (B01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及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涉及少年間性騷擾、性侵害事件,本判決爰不揭露足以辨識當事人身分之資訊,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01與被告B01為國中同班同學,甫認識2個月,B01竟於民國114年10月至11月間,違反A01意願,屢在校內對A01為「站姿狀態環抱」、「以下體頂其屁股」、「強拉至廁所」、「言語性騷擾」等性騷擾行為、強制猥褻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A01無從掙脫,而不法侵害A01之身體自主權、人格權、自由行動權利,致其心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出現失眠、焦慮、拒學等適應障礙症狀,飽受「心理疾病」、「同儕排擠」、「求學與生活環境鉅變」等負面情緒所苦,而需持續就醫身心科追蹤,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A02、A03身為父母,看見幼子眼神中失去孩童應有之天真爛漫,而屆齡本應於校園快樂求學、成長之子,竟畏懼上學、害怕與他人交涉,其椎心刺骨之痛難以言喻與量化,除承受自責、憤恨未能及時發現保護幼子之情緒外,更需負擔「積極追蹤治療」、「辦理轉學手續」、「特別關心新學校狀況」、「給予更多關愛」等更多額外責任,而花費大量精力及金錢陪伴、照護A01走出傷痛,復歸正常校園生活,顯見B01行為侵害渠等對於原告A01之親權、監護權等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B02、B03為B01之法定代理人,負有保護及教養B01之權利及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02、A03各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經本院通知兩造,未據爭執(見115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訴卷,第13、24頁):
㈠A01與B01於114年間為國民中學一年級同班同學,A01事後已轉學。
㈡該國民中學之學校校安通報第000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認定B01有性騷擾行為。
㈢A01出現失眠、焦慮、拒學等適應障礙症狀,於114年11月17日,經義大醫院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焦慮症狀」。
㈣A02、A03為A01之母、父。
㈤B02、B03為B01之父、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A01無收入或財產;A02學歷為大學畢業,在醫院任職,有薪
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A03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工程師,有營利、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汽車。
㈦B01無收入或財產;B02有薪資所得;B03名下有汽車。
㈧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法定遲延利息自115年5月24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5頁):㈠B01是否侵害A01之身體自主權、人格權、自由行動權利?㈡A01就非財產上損害,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有無理由?㈢A02、A03就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02、A03各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
⒈關於人格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參照)。⒉關於性騷擾: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所謂性騷擾,須以違反他人意願為要件,至於對他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是否使他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應以雙方交往互動方式及具體言行場合而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參照)。⒊關於強制猥褻: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⒋關於連帶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害人如證明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代理人如要免責,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國民中學校安通報第000
0000號校園性別事件114年12月23日調查報告、115年2月26日調查報告(重為決定)、義大醫院114年11月17日、115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暨治療處遇為憑(見115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至57頁),且B01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妨害性自主事件宣示判決筆錄認定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加重強制猥褻罪名之刑罰法律,處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宣示筆錄可考(見訴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核B01所為,係以言語、行為損害A01之人格尊嚴、限制A01之
自由活動,並造成A01心生畏怖、感受冒犯,已影響其在國民中學接受教育、正常生活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構成不法侵害A01之身體自主權、人格權、自由行動權利,堪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B01負損害賠償責任。又B02、B03為B01之父、母,未見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不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⒊本院審酌B01與A01之年紀、同學關係、B01所為內容、情節、
事後態度(見審訴卷第112至113頁),與造成A01身心受害程度(見審訴卷第126至128頁、訴卷第24頁);及B01業經前述少年法庭處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兼衡兩造收入、財產情形(見限閱卷),爰認被告應連帶給付A01之金額為8萬元、連帶給付A02、A03之金額各為3萬元,及均自11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屬適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