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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景秀芝被 告 施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陌生第三人委託代為出面收取、轉交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受託出面代為收受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代為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楊滄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面朝大海」,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7萬元,復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交付被告30萬元,共87萬元。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臺中友人請託向原告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友人已將泰達幣線上轉讓予原告。原告交款時說是銀行領出來的不需清點,被告收款後即將款項如數交給「阿財」之姑姑。被告亦為受害者,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無詐欺故意,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沒有與「阿財」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目前因在監也無法聯絡「阿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卷,下稱訴卷,第103頁):

㈠原告受詐欺集團以投資為訛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 年2

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交付被告57萬元,復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交付被告30萬元。

㈡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

」之指示,前往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將現金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03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

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審理中)乙情,有刑事案卷、判決、偵審筆錄可考(見訴卷第11至21、39至95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住在臺中市西屯區之「

阿財」委託,前往收取出售泰達幣給原告之價款,事後如數將款項交給「阿財」之姑姑,沒有確認「阿財」有無收到款項云云(見訴卷第103頁)。然該筆款項倘係他人出售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給原告之價款,縱不以匯款而以交付新台幣現金作為價款給付方式,衡情理應於與原告面交時同時線上轉讓泰達幣與交付現金價款之同時履行方式來順利完成交易。被告係77年次之成年男子,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在工地工作(見訴卷第93頁),理應知悉此項常情。且原告確實遭詐欺集團暱稱「面朝大海」之人以投資泰達幣為由詐騙,致交付87萬元給被告。而由被告收取鉅款卻不知「阿財」之身分與聯繫確認有無收到款項之情,事後又無法指出「阿財」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及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取款時很慌張、沒有清點款項,事後泰達幣紀錄也不見等語(見訴卷第74至8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筆款項並非正當投資而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始未清點該筆鉅款。本件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述「阿財」確有轉讓泰達幣給原告保有之事實。是以,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87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委無可採。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87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114年12月30日送達回證見114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