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被 告 胡嘉偉
胡家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黃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民國114年2月10日就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114年度審訴字第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嗣就撤銷部分僅請求撤銷債權行為(見審訴卷第71頁、115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訴卷,第24頁),後以115年3月24日準備狀更正為撤銷債權、物權行為,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主張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見訴卷第10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胡家信就此程序亦無意見(見訴卷第114頁),是均無不合。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規定自明,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參照)。查本院橋頭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橋簡字第84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原告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有該案判決書可憑(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標的非該案中107年11月21日所為不動產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是本件非屬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被告既未對前案判決提起救濟,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云云(見訴卷第103、117頁),委無可採。
三、被告胡嘉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訴卷第11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胡嘉偉間之借款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169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猶欠新台幣(下同)533,355元。胡黃香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被告間於107年11月21日所為由被告胡家信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經債權人凱基銀行訴請撤銷,業經另案前案判決撤銷,命回復為胡黃香所有遺產確定。凱基銀行於112年12月20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予被告2人,嗣系爭不動產未拍定而執行終結,於113年10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2人恐繼承遺產遭追索,於114年2月6日再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4年2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仍僅由被告胡家信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胡嘉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胡嘉偉無其他財產,形式上等同將原應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胡家信,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縱認非無償處分,然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胡嘉偉尚有其他債權人,是被告2人所為即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胡家信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黃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9月20日,登記日期114年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胡家信以:伊單身未婚,在國營事業上班,自90年間至1
07年間,獨力負擔家庭經濟,與獨自支付父母扶養費並照顧父母,負擔父母食衣住行、醫療照護及日常生活雜支,平均每月給家用2萬元,符合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17,728元之標準,已長達18年期間共支出約432萬元。母親胡黃香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無薪資、利息或投資收入,是無可供維持生活之存款積蓄,符合不能維持生活需人扶養之要件,其國民健康保險亦長期依附伊名下投保。被告胡嘉偉本應負擔扶養父母之扶養費1/2即216萬元,卻分文未付,全由伊代墊,伊對被告胡嘉偉享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權。且伊於94年間,受母親胡黃香請託,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80萬元以支應被告胡嘉偉之欠款。伊有以現金代償被告胡嘉偉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欠款,也有匯款給胡黃香用於處理被告胡嘉偉之債務。被告2人乃達成協議,由被告胡嘉偉將繼承遺產之權利抵償其對伊積欠之扶養費債務216萬元,以達到債務清算之目的。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胡嘉偉居住使用,然因被告胡嘉偉收到通知後,隱瞞前案,致伊不知遭凱基銀行起訴,才未於前案到場答辯。伊後來要繳房屋稅,發現系爭不動產變回母親名下,伊乃於113年10月間代償被告胡嘉偉自91年間起向該行申辦現金卡所欠15萬元,並於114年2月10日再次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係基於保全家中唯一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伊不知道被告胡嘉偉尚有原告之債權人,伊實非意圖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嘉偉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4至25頁):㈠原告與被告胡嘉偉間之借款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169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胡嘉偉猶欠533,355元。
㈡被繼承人胡黃香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胡嘉偉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㈣本院前案111年度橋簡字第849號判決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回復被繼承人胡黃香所有確定在案。
㈤債權人凱基銀行於112年12月20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代辦繼承登記予被告2人。
㈥被告於114年2月6日再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4年2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被告胡家信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黃香遺產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年9月20日,登記日期114年2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訴卷第25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間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債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114年2月10日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16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憑(見審訴卷第11至21、75至8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581300號函所附登記案卷可考(見審訴卷第33至55頁),堪信為真。
⒊然胡黃香係43年次出生之人,配偶胡保霖於97年9月23日死亡
,胡黃香名下無所得,於107年9月20日死亡時,所留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楠梓右昌郵局存款23,286元、富邦人壽保險價額30,718元,且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自104年8月25日至104年9月2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7日、107年4月30日至107年5月3日、107年7月12日至107年8月11日、107年8月20日至107年9月20日,有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其自97年1月17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死亡止之健保,均依附被告胡家信投保,及由被告胡家信陪同就醫等情,有胡黃香之戶籍謄本、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健保投保紀錄明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被告胡家信之金融卡交易明細可憑(見審訴卷第77頁、訴卷第65至95頁),堪信為真,而上開存款金額、壽險價額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足認其至少自97年間起,長期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且此項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⒋胡黃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80年至98年間,雖有屢次向高雄
市農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後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異動索引可考(見審訴卷第51至53頁),然當時胡黃香之配偶胡保霖尚未過世,亦無事證可認胡黃香當時之工作或收入積蓄可支撐其維持97年間配偶過世後至其本身於107年間過世時之生活。原告質疑胡黃香應可維持生活云云(見訴卷第116頁),委無可採。
⒌而被告胡家信為67年次成年男子,於97年間年為30歲,可於9
4年11月28日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及於113年10月間代償被告胡嘉偉自91年間起申辦現金卡所欠15萬元等情,分別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凱基銀行113年10月15日代償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57、99頁),並提出上開胡黃香就醫、依附其名下投保健保之紀錄,益徵被告胡家信獨力支出照顧父母之家用,並代墊扶養費乙情,堪信為真。
⒍又查,自90年至107年間,高雄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平均
為17,728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考(見訴卷第97頁),而胡黃香既需人扶養,胡保霖又早於97年間死亡,被告胡家信辯稱平均每月給家用2萬元,長達18年期間共支出約432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1頁),衡情尚堪採信。
至少自97年9月23日胡保霖死亡時,計算至胡黃香於107年9月20日死亡時,期間10年,以每月17,728元計算,胡黃香所需生活費用共2,127,360元(17,728元×12×10=2,127,360元),均由被告胡家信支出,則被告胡家信至少對被告胡嘉偉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1,063,680元(2,127,360元÷2=1,063,680元),堪可採信。被告胡家信進而主張被告2人於114年2月10日再次辦理本件遺產分割登記,係基於保全家中唯一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並非意圖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見訴卷第53頁),自屬可採。
⒎從而,被告所為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無償之詐害債
權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亦不得請求將114年2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間有償行為無害於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債權、物權行為,亦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⒈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且按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⒉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均核定僅1,045,560元、167,500元乙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共1,213,060元(1,045,560元+167,500元=1,213,060元)。以此計算被告胡嘉偉於分割遺產時喪失之利益僅606,530元(1,213,060元÷2=606,530元)。而被告胡家信至少對被告胡嘉偉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1,063,68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達成協議,由被告胡嘉偉將繼承遺產之權利抵償其對伊積欠之扶養費債務,自難認有何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情事。
且被告胡家信於94年11月28日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及於113年10月間代償被告胡嘉偉自91年間起申辦現金卡所欠15萬元等情,分別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凱基銀行113年10月15日代償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57、99頁),足見被告胡家信就代為清償債務一事,亦為對被告胡嘉偉之債權人,更難認其等間所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⒊從而,被告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
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於114年2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亦不得請求將114年2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黃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4年2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於114年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胡家信應將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14年2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59/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1/1 3 存款 楠梓右昌郵局存款,23,286元 4 保險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30,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