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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王席珍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被 告 陳俊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2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中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正賢」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負責依指示將人頭帳戶租金、假出金轉入指定帳戶。被告與「李正賢」暨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LINE向原告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霈霈雲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霈雲公司),以該編號所示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再由被告於113年9月11日23時59分許,自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230元至原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藉此假出金之方式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接續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前往霈霈雲公司,以各編號所示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合計3,939,000元。被告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霈霈雲公司虛擬通貨買賣合約、客戶資料調查表暨聲明書、簽收單、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卷一第9-50頁、卷二第19-2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10月3日(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編號 時間 現金 虛擬貨幣 1 113年9月9日22時18分許 30,000元(另有300元手續費) 泰達幣891.5顆 2 113年9月13日21時25分許 370,000元(另有3,7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0,995.5顆 3 113年9月24日14時34分許 500,000元(另有5,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4,903.1顆 4 113年9月26日15時5分許 500,000元(另有5,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4,970.1顆 5 113年10月8日12時43分許 1,000,000元(另有10,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29,717.7顆 6 113年10月9日16時45分許 1,000,000元(另有10,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29,717.7顆 7 113年10月21日20時38分許 500,000元(另有5,000元手續費) 泰達幣14,771顆 合計 3,939,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