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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陳佩琳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告 劉偉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同意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視同未到庭,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具有專屬、私密性之個人重要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某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由其成員以LINE聯繫伊,佯稱:參加博德投資有限公司與外資機構格林證券,進行台股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1日9時13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將此款轉出、隱匿,去向不明,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再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明定之。

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刑事卷證資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依據本院認定為真之上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為具

專屬及私密性之個人重要交易工具係有認知,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隱匿去向,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工具,而猶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應係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而給予助力,使詐欺集團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易於遂行,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原告所受喪失52萬5,000元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之數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其對於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5年5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