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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被 告 黃于倢

林建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次序13之執行費應更正為新臺幣5萬3,900元,表2次序16所列載被告林建肪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20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673萬7,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94,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于倢積欠原告金錢債務,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

2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黃于倢之財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15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8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84號執行拍賣黃于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13及16各列載被告林建肪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萬7,600元,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定於114年10月22日實施分配,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原告之受償金額,而林建肪並未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應不存在,原告已於同年9月24日具狀對林建肪上開受分配債權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1.確認林建肪對黃于倢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

存在。2.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3及16,林建肪受分配之執行費5萬7,600元,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20萬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㈠黃于倢於110年間擔任訴外人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

漳公司)之董事,於113年間擔任勝漳公司之監察人,勝漳公司於112年8月間積欠訴外人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貨款900餘萬元,即將於次月5日屆期,因勝漳公司現金不足支應,黃于倢遂向林建肪借款70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林建肪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建肪為訴外人高端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高端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2年9月5日以其配偶訴外人楊喬茵及高端公司之帳戶,各匯款300萬元、80萬元及291萬元(共計671萬元),至勝漳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供勝漳公司支付大洋公司之貨款。

㈡又上開借款本金為700萬元,約定按月息1.25%計付利息(即

每月應支付利息8萬7,500元),林建肪出借時預扣3個月利息(即26萬2,500元),及抵押權設定費用(含委託地政士費用約3萬元)共計29萬元,故匯款671萬元至黃于倢指定之勝漳公司帳戶。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72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保證、票據、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8萬元等內容。故林建肪對黃于倢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57-58頁)㈠原告為黃于倢之債權人,其聲請對黃于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15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8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84號執行拍賣黃于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4年9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13及16各列載林建肪受分配執行費5萬7,600元,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20萬元,定於114年10月22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具狀對林建肪上開受分配債權及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黃于倢於112年9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林建肪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黃于倢對林建肪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保證、票據、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2年8月3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抵押權人實行流抵約定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規費、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5、債務不履行時加計懲罰性之違約金8萬元等內容。

(系爭抵押權)㈢黃于倢與林建肪簽立借據,記載:日期112年8月28日,黃于

倢因資金周轉向林建肪借得700萬元,借款月利率為1.25%(年利率15%),按月計息;還款期限為115年8月27日,黃于倢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作為本借款之擔保等內容。

㈣林建肪之配偶(楊喬茵)及高端公司帳戶於112年9月5日匯款

300萬元、80萬元及291萬元,至勝漳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㈤勝漳公司於112年9月5日匯款906萬3,300元,至大洋公司之帳戶。

㈥黃于倢於110年間擔任勝漳公司董事,113年間擔任勝漳公司之監察人,林建肪則為高端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林建肪對黃于倢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擔保債

權金額為多少?㈡原告請求剔除林建肪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3及16所受分配之

執行費5萬7,600元,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黃于倢為勝漳公司之董事,林建肪為高端公司之負責人,

黃于倢與林建肪於112年8月28日簽立借據,記載黃于倢因資金周轉向林建肪借得700萬元,借款按月利率1.25%計息,還款期限為115年8月27日,黃于倢同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之後,黃于倢於同年9月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林建肪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建肪則於同年月5日以其配偶(楊喬茵)及高端公司帳戶各匯款300萬元、80萬元及291萬元(共計671萬元),至勝漳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勝漳公司並於同日匯款906萬3,300元至大洋公司帳戶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㈥可明,足證黃于倢與林建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請求確認林建肪對黃于倢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固不應准許。

㈢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黃于倢與林建肪約定借款本金700萬元,然林建肪出借時預扣3個月利息即26萬2,500元,此據其所陳明,該預扣利息既未實際交付,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實際借款本金應為673萬7,500元(即700萬元-26萬2,500元),亦堪認定。

㈣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應為673萬7,500元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6所列載林建肪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20萬元,應更正為673萬7,500元,依此金額之執行費用應為5萬3,900元,表2次序13所列之執行費5萬7,600元,應更正為5萬3,900元。

六、綜上所述,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次序13之執行費應更正為5萬3,900元,表2次序16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720萬元,應更正為673萬7,500元。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4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全部 3 系爭抵押權設定内容: 1.收件字號:112年新岡登字第006660號 2.登記日期:112年9月1日 3.權利人:林建肪 4.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 5.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2年8月30日 6.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7.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8.遲延利息(率):無 9.違約金:無 10.證明書字號:112岡狀他字第004069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