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吳秀麗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許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8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694元(下稱系爭債權),嗣大眾銀行因系爭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0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大眾銀行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高雄地院於94年5月25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442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大眾銀行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雖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826號執行事件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縱以15年計算,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對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雖稱其受讓系爭債權後,已有多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然原告均未收受強制執行之通知,是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應不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乃信用卡債務,而發卡銀行並非零售商人,其業務係提供信用工具,依持卡人之委託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本質上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若無特別約定,系爭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債權經大眾銀行於88年間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經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亦多次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經歷數次強制執行,均有中斷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誤。況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自無可訴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標的存在,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前因系爭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高雄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0299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大眾銀行執系爭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後,經高雄地院於94年5月25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4429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大眾銀行於95年1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
㈡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7日就原告
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14年11月3日核發終止、收取命令,國泰人壽於115年1月7日以國壽字第1150011463號函陳報已終止原告之保險契約,並於114年12月26日匯款美金16,195元至被告專戶、餘額美金6,288元匯款返還原告,本院執行處於115年1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並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3頁至245頁、第25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換言之,應有受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足當之,倘若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起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其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固有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橋簡聲字第37號裁定准許,惟原告並未提供擔保金,嗣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1月14日已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且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對原告聲請之歷次強制執行,原告均未收到通知云云,惟被告於95年1月16日受讓系爭債權後,曾於95年9月6日、100年5月18日、102年1月17日、106年8月3日、109年4月2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之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表可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34頁),而原告就其未收受上開執行事件之通知乙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