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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號原 告 黃志榮被 告 陳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七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10日全部清償,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逾期未還時,應給付每百元按日0.3元計算之違約金。伊於附表所示日期陸續交付借款予被告,總計399,900元,被告僅於114年間償還75,000元,尚欠324,900元,經伊對被告催討返還其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4,9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00元,並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100元按日以0.3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係受友人鍾采秀之託向原告借款。系爭契約及本票雖記載借款50萬元,原告表示實拿40萬元,其要賺取10萬元利息,原告於借款當天在大順路好市多先交付10萬元予鍾采秀,因鍾采秀係經由介紹向原告借款,且每日轉帳金額以10萬元為上限,乃約定原告自翌日起3天每日轉帳10萬元至伊之帳戶,由伊轉交給鍾采秀。伊應原告之邀於翌日至原告家中,原告要求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契約,原告於該日有轉帳10萬元給伊,伊已分多次轉帳給鍾采秀。嗣原告將其餘20萬陸續轉帳給伊,原告以轉帳方式交付給伊之金額共30萬元。伊簽50萬元本票為鍾采秀做保證,惟實際上只拿到30萬元現金,伊已陸續給付現金及轉帳共17萬元給原告,原告仍不斷向伊催討,請確認50萬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契約書,其已陸續交付借款累計399,900

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及原告之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憑證(轉帳金額累計199,900元,轉帳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為證(審訴卷第31至45頁),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辯以係鍾采秀向原告借款等語,惟被告自承系爭契約係被告所簽署,及被告受鍾采秀之託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大順路好事多交付現金10萬元給鍾采秀,其後分3天轉帳給被告等語(審訴卷第57至61頁),復參酌系爭契約已明載借用人為被告,並由被告簽名,益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399,900元等情屬實。縱使原告帶同鍾采秀至大順路好事多向原告拿取借款10萬元,以及被告將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之借款,再轉交予鍾采秀,此僅為被告與鍾采秀間有無另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乃依其等間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向鍾采秀交付金錢。

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14年1月24日起至

114年2月10日止;第4條約定,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第5條約定,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1頁)。被告抗辯其已償還原告17萬元等語,被告對於此一有利被告之清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14年間償還75,000元,並於訴之聲明中減縮此部分75,000元之請求外,被告就其餘95,000元之清償事實未舉證證明,經本院以115年5月4日通知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指明於何時交付17萬元予原告,並提出給付證明,被告115年5月7日收受上開通知(本院卷第19、2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時,均未具狀說明及提出證據,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於借款期間經過後,仍未償還324,9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上揭約定及民法第203條約定之5%法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324,9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可見違約金以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為原則,至於懲罰性違約金則須以當事人間有特別訂定為限,始足當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如逾清償期限時,其逾期後違約金定為每百元按日0.3元計算等語(審訴卷第31頁),其上既無任何與「懲罰性」相關之文字,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非懲罰性違約金。⒉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然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再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目的即在賠償被告逾期未清償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就一般客觀情狀而言,為原告不能及時利用本金存、放款或投資、運用所得之損害,而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降至年息3%以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至16%,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金約定以逾期每百元每日0.3元計算,換算為年利率109.5%,明顯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法定利率最高限制之年利率16%,且該違約金係逾清償日後按日計算,並無上限,隨時間增長將累積鉅額違約金,對被告顯失公平,是認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之情形;惟斟酌被告之借款屬民間借貸,又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借款人本需承擔負擔高於銀行之借款本息風險,且放貸人(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是本院綜合斟酌各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按債權額年利率10%計算,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900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