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李章琳即李仁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仁哲前向原告申貸汽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簽發面額56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李仁哲迄今尚積欠本金489,556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下稱系爭款項)未清償,嗣李仁哲於114年3月25日死亡,被告旋於114年4月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並於同年5月22日領取李仁哲所遺勞工退休金520,871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後,再於同年8月2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系爭勞工退休金應屬李仁哲遺產,且被告無拋棄繼承之真意,被告自應於被繼承人李仁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仁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0,8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李仁哲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清償,且被告於李仁哲

死亡後,領取系爭退休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3日函、高雄少家法院114年8月29日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固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產等語,然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具領人資格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範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與民法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不同;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則直接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並無對於勞工生前債務應先進行清算後,方得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之規定,顯見勞工退休金無論在「可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多處規定均與民法遺產之規定相異,可見勞工退休金之性質顯屬基於勞工權益保障及社會安全制度之特別設計,實難認定勞退專戶內之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即屬勞工之遺產。原告雖另執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函釋說明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等內容,而認勞工退休金屬於遺產云云。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冠上遺產稅之名均屬民法上之遺產,此觀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於死亡前2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但該贈與遺產卻非民法繼承篇之遺產等節,即可明瞭,故亦難僅因財政部將勞工退休金列為遺產稅之課徵對象,即認定勞工退休金屬於債務人之遺產,是財政部上開函釋亦難作為勞工退休金即屬民法上遺產之依據。從而,依勞工退休金制度設計之目的,既與民法遺產之規定不一,實難認定系爭退休金即屬李仁哲之遺產。

㈢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李仁哲於114年3月25日死亡,被告於同年6月25日向高雄少家法院遞送聲明拋棄繼承權狀,高雄少家法院於114年8月29日准予備查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958號卷宗核對無誤,故被告依法已非李仁哲之繼承人。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5日遞狀拋棄繼承時,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從而,被告既非李仁哲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仁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款項等語,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領取系爭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520,87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