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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李長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均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仟零貳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仁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仁達企業有限公司、泰隆帆布裝潢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三公司)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及營業裝修、機器設備及貨物向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國泰產險、新光產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原告聯合共同承保之比例各均為50%。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7分至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外高架水塔前方(北側)空地處,以點火方式燃燒廢棄物,疏未將火勢徹底熄滅,導致焚燒廢棄物之餘燼引燃,延燒至系爭工廠後棟建築物,致該建物及其內動產暨所停車牌號碼000-00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扣除系爭三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自付額20%,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系爭三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4,074,042元。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三公司對被告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得依各自承保比例,請求被告各給付2,037,021元。國泰產險為調查系爭三公司因火災受損情形,委由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支出公證費220,120元,此係為證明因系爭保險所發生之損害及其範圍而必要之費用,被告侵害國泰產險之財產權,國泰產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公證費220,120元等語,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國泰產險2,25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產險2,0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把火熄滅,未料未徹底熄滅,燒到電池,隔壁公司有放布比較容易被燒到,伊並非故意。伊剛假釋出獄,三餐依賴補助,伊有意賠償,但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51、55頁):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7分至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戶外高架水塔前方(北側)空地處,以點火方式燃燒廢棄物,本應注意該處有許多易燃物且鄰近黃國彰所有之工廠,應確實將火勢徹底熄滅,避免遺留火種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焚燒廢棄物之餘燼引燃,延燒週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至系爭工廠後棟建築物室內廠內北邊及南邊遭火勢燒燬(越靠近廠房中段燒燬越嚴重)、停於廠房中段之系爭車輛及廠房內之機具等遭燒燬,該建築物外觀後棟南側、西側及東側外牆有燻燒痕跡,西側及東側外牆越靠近中段燻燒越嚴重,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已告確定。

㈡系爭三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保險已各賠

付保險金2,037,021元,合計4,074,0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三公司就系爭工廠、營業裝修、機器及設備、貨物等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共同承保之比例各為50%,保險期間自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5月17日中午12時止,系爭工廠於113年1月21日上午10時7分至11時26分許因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外高架水塔前方(北側)空地處燃燒廢棄物,疏未將火勢徹底熄滅,以致延燒至系爭工廠,系爭工廠及其內動產、系爭車輛燒燬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三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系爭三公司保險金4,074,0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火災保險單、結案公證報告、理賠電匯同意書、最終保險金理賠同意書可證(審訴卷第39至96),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保險已各賠付保險金2,037,021元,合計4,074,042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各2,037,021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37,0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審訴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另國泰產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公證費用220,120元部分,查原告因與系爭三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為理算應賠付之保險金數額之目的,而由國泰產險支出公證費用進行調查鑑定,並非系爭三公司所支出,且國泰產險自承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由國泰產險負擔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公證費用核其性質乃國泰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並非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引發系爭火災而使國泰產險之財產權受損害,非屬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範圍,國泰產險就此公證費用對於被告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泰產險、新光產險各2,037,021元,及均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國泰產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