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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樊傳聲訴訟代理人 郭佩玲

陳邵謙簡君芮被 告 譚遠文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林石猛律師張羽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號行政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所管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號3樓之職務宿舍(下稱系爭職務宿舍),因被告於112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乙上,依被告於104年8月7日所簽切結書及101年2月14日所簽訂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列管南部地區慈暉六村職務宿舍借用申請單所定內容,原告得請求被告遷出系爭職務宿舍等語。

三、經查,關於被告於112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乙上之事實,現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號審理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而被告之112年度乙上考績,是否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該處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