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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跟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跟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AV000-K115069 (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廖啟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住居所、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地址如附件)至少100公尺。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經對聲請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詎相對人受書面告誡後之同日23時30分許在聲請人住家門外蹲點守候,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之跟蹤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寄送聲請狀繕本,並命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上開文件已於115年6月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自115年5月11日起違反聲請人意願而陸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同年月22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一情,有跟蹤騷擾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

3、17至18、23至25頁),堪信屬實。相對人於115年5月22日19許受書面告誡後,旋於同日22時46分許在聲請人住家附近路口停留,經鄰居發現異常後報警處理,警方到達後,相對人雖曾暫時離開現場,然於警車離開後,相對人再次返回原處停留至23時30分許離開等情,業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截圖為憑(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見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堪認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跟蹤騷擾行為之態樣、情節、聲請人所受騷擾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聲請意旨,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查閱其戶籍部分,因相對人本無法律依據可查閱聲請人之戶籍,是此部分尚無准許之必要。又聲請人請求保密其住居所地址(本院卷第45頁),惟同時聲請禁止相對人接近其住居所。本件為使相對人知悉經禁止接近之範圍,爰以不揭露聲請人住居所之門牌號碼之方式為之。

六、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七、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件 聲請人住所 高雄市○○區○○○○○ 聲請人工作場所 高雄市○○區○○路○○○號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