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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金時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林素珠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附圖二所示被告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690.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且無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方案原告均僅能蓋3棟透天厝、被告僅能蓋1棟,然原告方案造成被告分得部分深度多出2.59公尺(原告方案中被告分得部分深度26公尺-被告方案中被告分得部分深度23.41公尺=2.59公尺),會與將來原告之南側建物間間距過短而壓迫停車路徑及迴轉空間。反觀被告方案使南、北建物棟距不至於過窄,可保留南側建物充分停車出入空間,符合土地合理規劃使用,請求分割如被告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32頁):

㈠兩造以應有部分830464/0000000、169536/0000000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90.34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屬住宅區,現為空地,北鄰路寬20公尺之國昌路,系爭土地北側寬度14.96公尺。

㈢兩造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且無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

㈣系爭土地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

,側面無須留設騎樓,建築基地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

㈤兩造方案均符合建蔽率,均屬適法。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以原告或被告方案分割為適當?(見重訴卷第13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之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現為空地,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且無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而其北側寬度14.96公尺,鄰路寬20公尺之國昌路,兩造所提方案均適法,建築基地符合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5年4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1514700號函、115年6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534547900號函可考(見重訴卷第67至68、95至96頁),及本院115年3月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重訴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㈢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雖如原告主張約為5

:1等語(見重訴卷第163頁),然系爭土地分割後,為使兩造均得以利用土地建築,最小寬度應符合4公尺之限制,已如前述,自無可能逕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面寬予以分配土地。又原告方案造成被告分得部分深度多出2.59公尺(原告方案中被告分得部分深度26公尺-被告方案中被告分得部分深度23.41公尺=2.59公尺),會與將來原告之南側建物間間距過短而壓迫停車路徑及迴轉空間乙情,有被告提出鄉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唐經崴建築師就兩方案繪製之土地分割最有效利用配置方案圖、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唐經崴之建築師證書可考(見重訴卷第153至157頁),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62頁),足見兩造方案能建築之棟數相同,此亦為建築之最大限度。縱原告日後不必然會興建3棟建物或蓋滿可用土地,然被告之方案誠較適合日後停車、會車、迴轉等空間使用,應屬合理之預期,是較能兼顧當事人之權益與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對原告使用土地及出入亦無妨礙,是無失其公平之處,爰認被告方案較為可採,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郁惠附圖一:

路竹地政115年7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方案四,出處見重訴卷第145頁)

附圖二:

路竹地政115年7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被告提出,方案三,出處見重訴卷第141頁)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及主張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如附圖一所示) 被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如附圖二所示) 1 林金時 (即原告) 830464/0000000 編號A部分(鄰國昌路寬10.46公尺,面積573.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編號A部分(鄰國昌路寬9.96公尺,面積573.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林素珠 (即被告) 169536/0000000 編號B部分(鄰國昌路寬4.5公尺,面積11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鄰國昌路寬5公尺,面積117.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