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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謝勝合被 告 張萍娟

林宏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2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

被告A05應將前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A05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每期參仟柒佰元為被告A05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A05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每期壹萬零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A05,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02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遷出;㈡被告A05應將前項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A05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審重訴卷第89頁及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原告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房屋遭占用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02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年11月4日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原告查悉系爭房屋現有被告A05、A02無權占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A02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房屋鄰近住宅類租金行情平均約為35,000元,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A02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㈢被告A05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A05辯以:A05為單親母親,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

濟負擔沉重,尚無能力立即搬遷,請求給予3至6個月搬遷期間。A05並非惡意占用系爭房屋,僅因生活困難暫時無法遷離。本件兩造並無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每月給付35,000元顯屬過高,請求依市場行情酌減或分期給付金額等語。

㈡被告A02則以:A02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人,僅受僱於該

處協助照顧孩童。A02未占有或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3、34頁)㈠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拍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同年11月4日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A05、A02現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5應自114年12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

屋登記謄本、查封筆錄、訪談紀錄表等件(審重訴卷第93至100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2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114年房屋課稅現值為525,200元,其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11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此有系爭房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審重訴卷第19頁及本院調取之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8號執行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仁武市區,鄰近京富路、八德路,附近有學校、派出所、郵局、圖書館、商店等,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為憑(本院調取之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8號執行卷),並衡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0,81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138㎡×5,6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25,200元)×10%÷12月≒10,8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A05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財產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A05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