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曉玲被 告 張淑美
蕭力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涂恩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關法律規定: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以原就被」之原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46 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參照)。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㈢又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至於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參照)。
㈣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㈤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蕭德成(民國112年9月10日歿)長期共同生活與經營訴外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等事業,原告實際出資至少逾新台幣(下同)3億元。被告張淑美、被告蕭力仁雖分別於98年1月5日、106年11月10日開始記載為股東名簿形式上之名義股東,然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蓋該等股份係由原告出資,被告並無出資。蕭德成死亡後,委任關係消滅。原告得先位依民法第541條及第550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淑美、被告蕭力仁返還其等名下合邦公司之股份897,100股、3,200,000股。又被告拒不返還股份,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以法院判決代替被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見114年度補字第797號卷三第595至603頁)。
三、經查:㈠被告張淑美、被告蕭力仁、被告蕭力仁之父蕭德成長期戶籍
地,亦為股東名簿記載之地址,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乙情,有戶籍謄本、歷次股東名簿、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載地址、被告115年7月28日陳述意見狀可考(見114年度補字第797號卷二第59至61、173頁、原告114年11月3日補正狀附件、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第39、41頁),足見被告久住意思之住所非本院轄區。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關係返還股份,然未舉出兩造
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證,自難認有何因契約涉訟定有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情事。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返還股份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卻不為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乃訴請法院以判決代替被告之意思表示(見114年度補字第797號卷三第597頁)。然兩造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如做成讓與股份之合意不必然須在本院轄區,自難謂被告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不行為係在本院轄區內侵害原告權益。又揆諸前揭第一、㈢段最高法院見解之說明,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尚非讓與股份意思表示合致之生效要件,是亦難因合邦公司之地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遽謂該處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地。
㈣本件依原告主張內容,可見審理所需調查證據為兩造間是否
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被告是否應做成返還股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合邦公司位在高雄市仁武區,為利調查公司設立登記、歷次增資、股東名簿、會計師查核報告、銀行金流等證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見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第27至29頁),難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何不便利審理之情事,是不應由本院繼續審理。
㈤被告以115年7月28日陳述意見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是亦無
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應依首揭「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綜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