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楊得正
楊掌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 告 田國麟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楊淵智、楊桂英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淵智、楊桂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及追加原告楊淵智、楊桂英之被繼承人楊忠勇所有高雄市鳥松區華美段1235-3、1235-9、1235-20、1235-21、123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屆期未清償所擔保之債務為由,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4115號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完畢後,於115年1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分配表所載執行費用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並未記載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則系爭分配表應剔除違約金部分,且利息部分於借款期間屆至後,僅得以法定利率5%計算。茲因楊淵智、楊桂英無意同為原告,本件又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楊淵智、楊桂英為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楊淵智、楊桂英均為楊忠勇之繼承人,原告所為請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屬楊忠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依法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檢附原告起訴狀繕本,通知楊淵智、楊桂英具狀表示意見,均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楊淵智、楊桂英迄未具狀陳述意見,尚難逕認楊淵智、楊桂英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爰裁定命楊淵智、楊桂英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