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蘇佑碩創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羣代 理 人 詹守仁相 對 人 數位玩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郁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裁決書上國仲(2024)第3208號(西元二○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如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民事仲裁判斷認可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其審查應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次按當事人依該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委託相對人製作「RDM房地產開發系統(繁簡英俄四語系)」,內容包括重新編寫舊版系統及開發部分新功能,費用含稅總計人民幣68萬元,分5期支付,開發週期為第1期款支付後61週。聲請人於西元2020年8月11日支付第1期款,相對人應於2021年10月12日全部完成開發工作,卻未能在承諾期限內完成。聲請人於2024年8月20日在雙方視訊會議中要求給出明確完成時間及後續方案,相對人卻於2024年8月27日發出「正式通知」表示終止合約。聲請人無奈於同月29日回函同意終止,並提出仲裁。經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之仲裁庭於2025年4月21日,在上海市開庭審理,聲請人代理人到場出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通過互聯網視頻連線參與,雙方互為辯論、表示意見,已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嗣裁決書上國仲(2024)第3208號(西元2025年11月14日)裁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人民幣204,000元、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2,000元、律師費人民幣25,000元、仲裁費人民幣27,385元,合計人民幣358,385元。且相對人因技術未臻成熟而主動終止合約,係有責一方,自應依仲裁結果支付。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違反公共秩序之判斷絕非僅以「形式上是否給予陳述機會」為已足,而應綜合觀察裁決形成過程是否足以確保重大爭點已獲合理處理。相對人為我國依法登錄之創櫃公司,長期參與國立高雄大學產學合作計畫,主要從事企業客製化系統開發及跨境商務合作,此類技術型交易常涉及成果驗收與專業事實,其交易安全高度仰賴爭端解決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本件涉及高度專業之系統開發爭議,責任歸屬與金額計算基礎屬核心重大爭點,然仲裁庭未委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技術鑑定,僅憑單方主觀認定,且全案僅召開一次庭審即匆促終結,對於相對人提出之重大爭議未予明確揭示審酌,就程序終結時點及補充陳述界線亦未適度曉諭,已使相對人無從行使完整之聽審權,剝奪相對人對於不利證據之防禦權,其突襲性裁判之方式顯然背離我國民事訴訟與仲裁法制所堅守之程序基本權保障。綜觀本件仲裁程序有恣意適用程序規則,缺乏可預測性,與就重大證據未實質審酌,剝奪防禦權,及草率終結程序,且未經專業鑑定,構成突襲性裁判等情形,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決書、大陸地區
江蘇省公證協會(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2281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5)核字第001674號認證書為憑(見115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70頁),揆諸前揭規定,堪信聲請人所提系爭裁決書為真正,符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及形式要件。
㈡又本件爭議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且經兩造於大陸地區
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國際仲裁中心)之仲裁庭陳述、答辯,並於2025年4月21日,在上海市開庭審理,由聲請人代理人到場出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透過互聯網視頻連線參與,互為辯論、表示意見等情,為兩造陳述一致,復據系爭裁決書記載於內(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見已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參與權與聽審權。又系爭裁決書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證據後(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依據雙方兩造間契約(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逐項認定聲請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做出裁決(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仲裁程序及就其判斷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自難認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第50條所定各款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㈢從而,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