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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52號聲 請 人 廖宏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股票5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5年5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15年4月20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5年5月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聲請人提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院網路公告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8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807746-2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541156-3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906715-0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934622-6 股票 1 371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NX2007746-7 股票 1 371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