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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許謝秋菊即許福來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股票一張(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許福來(即聲請人之配偶)所有,嗣許福來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及其子女許仕憲、許雲卿、許麗卿、許仕優,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5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嗣於同年2月12日以裁定更正聲請人「許謝秋菊」為「許謝秋菊即許福來之繼承人」),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2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9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3月10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許福來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同意書,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6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904833-3 股票 1 26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