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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王伯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伯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淑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周美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陳俊嘉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志誠即陳德深之繼承人上 一 人輔 助 人 潘建羽聲 請 人 翁崇彬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碧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翁翠霞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喜美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忠和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丁輝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介五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王秀英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許王玉慧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宗琦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容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淑婷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智即陳德深之繼承人

廖美雲即陳德深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美玲

潘美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件所示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件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司及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四附件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115年2月13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