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祁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雪訴訟代理人 張嫥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執票人,遺失系爭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54號公示催告事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票經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4月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7月2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12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英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仲仁 祁紘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30039050 57,349元 114年9月28日 EF73451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