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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28號聲 請 人 鄭雅文即信茂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開立系爭支票係為向第三人即受款人利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運費,於騎乘機車前往郵局欲寄出支票之過程中遺失支票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並有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支票於簽發後,尚未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公告,本院於同年月29日公告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1月29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2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信茂企業社 鄭雅文 利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 大樹分行 5768-705-615261 35,000元 114年9月30日 QU06051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