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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6號聲 請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濬源代 理 人 涂鳳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掛失止付,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4年10月2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62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聯揚營造有限公司傅義信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銀博愛分行 01028857 77,143元 114年1月10日 7953878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