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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30號聲 請 人 春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代 理 人 吳秀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4年11月18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催字第223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郁舜有限公司 劉惠嬪 春展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73130077138 1,533,840元 114年9月15日 RB0107667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