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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0號聲 請 人 呂珍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貳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合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劉金錞即聲請人之母所有,嗣劉金錞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呂新城及子女呂吉峯、聲請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且經協議系爭股票由聲請人繼承。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4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劉金錞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7-NX-0040544-3 股票 1 8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59349-4 股票 1 27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