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51號聲 請 人 楊勝翔代 理 人 王盟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宣告證券無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之1、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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