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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2號聲 請 人 王善祿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於114年12月1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立鈞重機械有限公司王秋分 王善祿 土地銀行大社分行 051-011799 138,000元 114年8月31日 SCAB08453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