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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4號聲 請 人 趙若君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本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依其聲請於114年10月9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提出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2月24日 阮芳莊 5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2544654 002 113年12月24日 阮芳莊 500,000元 113年12月24日 2544655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