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勃毅即建篙企業社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第268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5年1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建篙企業社吳勃毅 空白 陽信銀行岡山分行 10841-0007047 18,690元 114年12月15日 AH1733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