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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5號聲 請 人 蘇國清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5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5年2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5年5月13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 號碼 001 103年5月24日 900,000元 蘇源益 673907 002 103年5月24日 25,000元 蘇源益 673908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