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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7號聲 請 人 吳家旻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5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5年2月13

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5年2月1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通知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72272-6 股票 1 18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