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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除字第99號聲 請 人 詹約翰即尹惠芳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票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3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同條中段規定「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惟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若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期限利益,故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裁判時已可為除權判決者為是。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而本院網站係於115年3月24日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股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5年6月23日始屆滿。聲請人於115年6月1日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至目前為止尚不應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惟聲請人待115年6月23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仍得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D1173853-5 股票 1 1000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