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1號聲 請 人 李若廷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李順發即聲請人之父所有,嗣李順發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次女即聲請人(其長女李詩雅、三女李尚軒均聲請拋棄繼承,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085號、114年度司繼字第332號准予備查)。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裁定於同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2月5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同年2月23日公告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順發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上開3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未滿前之115年5月14日即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徴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5月25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115年5月23日為休息日,次日為星期日,故以次一工作日即同年月25日為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11966-7 股票 1 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