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93號聲 請 人 阮金芝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聲請人乃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於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訴外人黃世輝(已歿)合夥經營公司,為支付廠商款項而開立系爭支票,其尚未將系爭支票交給黃世輝前,即已遺失支票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並有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所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系爭支票於簽發後,尚未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公告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2月18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阮金芝 空白 合庫大社分行 705009771 40,000元 114年6月8日 066247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