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呂忠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訴訟代理人 余守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6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6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101年8月30日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於101年1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處罰對象是針對計程車駕駛人
,觀之該條文90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揆其立法理由,僅是剝奪駕駛人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之資格,以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並非全然剝奪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被告所為之處分,不僅剝奪原告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之資格,亦完全且永久剝奪原告之駕駛資格。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為違法之處分。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僅剝奪駕駛人從事小客車駕駛
行業,惟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但剝奪原告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之資格,甚至連原告非營業之駕駛資格一併剝奪,更甚者處以原告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78號判決要旨。
㈢退步言之,原告因不諳法律,誤持空氣槍,惟原告所持之空
氣槍僅放置住處內平時看看,從未用以從事其他犯罪活動或提供他人使用,原告主觀上並無將空氣槍作為犯罪工具之意圖,僅因一時不慎而誤觸法網,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告違法情節輕微,而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考量原告所犯情節之輕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以前開處分,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㈣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同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第1項是事前防範,第2項係事件發生後之措施。本件原告於執業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之一之罪,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裁處「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違背憲法
第22條、第23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78號判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符。
㈢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及維持社會秩序,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並不違憲,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照,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原告所持違反比例原則之理由,似不足採。
㈣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告於69
年5月1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75年4月3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84年4月20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又於84年6月2日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
Q000092號)、又再於98年8月17日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101年8月11日,後經警察機關於101年8月27日廢止在案,而原告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之100年10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3月
19 日確定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2年2月26日嘉監營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2年3月4日嘉中警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甲○○計程車駕駛人登記查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0;29、30、35、39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書附件第6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
⑴被告以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為由,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⑵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終身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
678 號判決意旨?⑶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㈡經查:
⑴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經判決罪刑確
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
基於營業之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址,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本件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既於執業期中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經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憑以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⑶又按「政府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經由制訂法律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從而,基於維護乘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必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無違比例原則。又憲法第7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同法條第23條情形時,自應受限制,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情形之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又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亦得以法律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規定僅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係指計程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經依法剝奪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仍得從事其他行業,包括與駕駛無關之行業,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是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78號判決主張原處分違法或不當,顯失依據。
⑷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
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94年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94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依法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原告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且原告之違規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可廢止原告之執業登記,並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又因原告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係吊銷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被告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認被告之行為違反比例原則,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㈢又查:
⑴原告於100年10月間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 年7月,緩刑3年確定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指明。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自不得據此認原處分有何違法。
⑵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是本件原告雖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原處分裁決之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