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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台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宗安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起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 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書狀未符起訴狀格式,復未列明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且本件原告起訴檢附交通部訴願決定書求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究竟係欲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抑或提起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何,均未臻明確。上開事項均應以書狀補正,列明被告、訴之聲明、法律依據及所欲提起之訴訟種類,俾使本院判斷審判權歸屬及訴訟類型。(補正書狀應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亦均應予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規定,行政訴訟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原告主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以外之公法上爭議,仍欲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則應繳納行政訴訟裁判費(如原告起訴係欲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則將另由受理法院依民事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之裁判費徵收標準計費)。依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載求償25萬元,則應繳納裁判費 2,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