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台急通聯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宗安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具狀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亦未符上開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