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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黃榮彬上列原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檢附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惟原告起訴狀誤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雲林監理站」為被告,其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之機關,不具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雲林監理站為被告,實屬有誤,應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並表明代表人:劉育麟,及該機關所在地,請遵期更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