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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號

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程幼銘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陳鉅孟被 告 吳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世國,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程幼銘,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吳威達於民國89年6月15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政治作戰學校(現已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專科班,91年8月2日畢業並任原告所屬後備九O六旅中尉輔導長,於93年度考績評列為丙等,於94年5月1日核定退伍。因依據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十二(二)㈠明載「陸軍官校、海軍官校、政戰學校等三校,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六年。…」,被告尚有現役未服滿,原告乃依行為時之軍事教育條例、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依被告尚未服滿服役年限之比例,請求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37,691元。

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及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奧約發生給付,亦同。依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賠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賠償事、範圍、程序、分廿月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庂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96年1月9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均訂有明文。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㈡被告就讀於軍事院校並受有公費待遇,畢業任官後,因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經檢討不適服現役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載應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故應賠償在學期間各項費用。是本件為原告與被告間償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被告於89年6月15日志願就讀政治作戰學校(已改制為國防

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專科班,91年8月2日畢業任官,在學期間受領津貼(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年終獎金等費用共計433,814元,而其依據入學時招生簡章服役規定,畢業任官後須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嗣於本屬前後備九○六旅服役期間,因93年度考績評列為丙等,經檢討不適服現役核定退伍,此有被告核定退伍人令暨兵籍表影本可查,現為本屬嘉義後備指揮部所轄備役人員。

㈣被告未服滿常備軍官現役6年之服役年限,尚有現役未服滿

,應依未服滿年限與服役年限之比例,賠償如訴之聲明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有被告未服滿最低年限退伍人員賠償清償可參。被告前分以95年10月31日朝黃字第0000000000呲、96年5月10日朝黃字第0000000000號、97年3月25日後中人軍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10月22日後中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賠償就讀軍校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金額及協議賠償事實,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償還公費。被告因未服滿常備軍官現役6年之服役年限,自有應依尚未服滿服役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義務,又原告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7年1月21日修頒之「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以及國防部102年3月8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賠發給及賠償辦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㈠當時幾個同學辦退役,有問長官且當時旅長也有在場,問說

若辦退役是否要償還費用,他們回答不用,但是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於94年退伍,印象中從94年起迄今共寄送有兩次催繳,

但如果要被告償還費用,應該在退役時就要馬上催繳,不是過好幾年才催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吳威達於民國89年6月15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政治作

戰學校(現已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專科班,依據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十二(二)㈠明載「陸軍官校、海軍官校、政戰學校等三校,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六年。…」,被告於91年8月2日畢業並任後備九O六旅中尉輔導長,於93年度考績評列為丙等,於94年5月1日核定退伍,尚有現役未服滿。被告在學期間受領津貼(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年終獎金等費用共計433,814元,依未服滿年限與服役年限之比例,應賠償237,6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函查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1、32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4年4月15日御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69至73頁)、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4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4頁)、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不適服現役或未服滿最低年限退伍人員賠償清冊(本院卷第75頁)、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103年5月13日後中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文件(本院卷第127頁以下)各1份在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

㈡按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

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況。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即係明定關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及非財產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一般給付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者,得本於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查,被告於91年8月2日自政治作戰學校畢業,原告所屬後備九O六旅任官,於94年5月1日退伍,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經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比例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參酌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2年3月8日國規委會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軍費生公費賠償辦法第12條第4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6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可認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而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㈢次按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

行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又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行政契約亦為行政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參酌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基礎教育為國軍幹部養成教育,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預備學校教育:以培養各軍官學校預備學生為宗旨;得設立預備學生班或同等班隊。」其中第5條第1項嗣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以及84年8月11日公布並自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7條:「常備軍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官、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軍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8條第1項:「常備士官役,以適齡男子或現役或後備之士兵,依志願考取軍事校院或國內外同等學校,完成常備士官教育,期滿合格者服之。」第11條第1項:「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等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生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準此,本件被告於89年6月15日入學就讀政治作戰學校專科班,自依上揭所述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之義務。

㈣按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

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以國防部就有關軍校生之公費賠償事宜於80年8月28日原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其中第1條第1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嗣於88年7月14日公布施行之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學員生之修業規則及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以及授權國防部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參照該辦法第2條,下稱修正前賠償辦法),雖僅規定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法定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並未規定畢業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即應賠償所受領公費。惟爾後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8條:「(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防部爰依該條例授權於93年7月27日修正發布軍費生公費賠償辦法,其中第2條、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國防部嗣於96年1月9日修正發布軍費生公費賠償辦法,亦同;復於100年3月18日修正發布第9條,並增訂第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下合稱修正後賠償辦法)上開修正後賠償辦法乃本於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合於立法目的,自得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依招生簡章所定資格、條件,報考軍事學校並經考試錄取而入學就讀,即與各該校成立行政契約,並基於該行政契約而生特別法律關係,則有關之招生簡章、軍事教育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等,即構成行政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內容,渠等自應受該規定之拘束。而被告於畢業後原應服現役6年,惟被告於91年8月2日畢業任官服役後,嗣因93年度考績評列丙等,經評定為不適服現役而核予退伍,足認被告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畢業任官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則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要非無據。

㈤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是公法上請求權如有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茲查: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規定之中斷事由外,消滅時效期間應至99年4月30日即已屆滿。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其公法上請求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顯與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而來,須以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給付不同,原告自無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之權限。是原告雖曾分別以96年5月10日朝黃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3月25日後中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22日後中人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8至83頁)催告被告履行義務,然核其性質應屬意思通知,尚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所定得中斷時效之行政處分,至多僅發生請求之法律效果。再者,參酌前引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以前揭函文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而中斷時效後,卻遲至102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起訴,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考(本院卷第4頁),足見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其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即不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效果。

㈥原告遲至102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起訴,惟原告對被告之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早已於99年4月30日完成而當然消滅,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蘇昱誌給付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237,69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