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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號

102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 告 葉朝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0年9月2日入監執行,至101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依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被告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予退保。惟被告卻於101年 1月9日至101年1月16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就醫,致原告代其給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2 0元。嗣原告於102年1月18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繳還。惟迄起訴日止,被告仍未繳還,致催索無著。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代其負擔醫療費用 8,220元。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二個月以下或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1款、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原告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02年1月1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而原告前揭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是其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參照)。復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2號、第473號、第533號解釋參照)。而被告於在監接受刑之執行期間既已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卻仍於101年 1月9日至101年1月16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8,220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8,220元,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