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林昭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 102年5月1日函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固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 102年5月1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服,然該函文並非裁決書,本院依法無從對該函文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如原告本意係欲針對警員所開立舉發單後續之裁決表示不服,而尚未收受監理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者,請逕向監理機關請求開立裁決書,並依下列起訴狀格式檢附裁決書具狀向本院更正(應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包含完整附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書狀記載聲明異議等事項,但未符起訴狀格式,復未列明原告、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理由,書狀亦未簽名或蓋章,均應以書狀補正(應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包含完整附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書狀之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亦應予補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