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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23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林博彥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薛清蓮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清仁

吳進益陳明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64年12月29日嘉警刑交裁字第 113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4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將關於交通裁決事件部分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相關條文係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布,經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年9月6日施行。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9月27日具狀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0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表示其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 108頁;下稱高高行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乃於102年4月2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7號將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部分移送本院。既原告起訴在上開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施行後,故關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程序自應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係於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以64年12月29日嘉警刑交裁字第 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65年度交聲字第 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前嘉義分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65年度交聲字第 6號裁定書、臺南高分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書(見高高行卷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由原告於65年間已循司法救濟途徑就原處分聲明異議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於65年間即已收受原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部分,顯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