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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萬泰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明慧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育麟所長,嗣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變更為劉英標所長,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汽車駕駛人黃裕宗駕駛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2年6月27日上午5時24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拍照採證,測得訴外人黃裕宗當時車速達時速

112 公里,認訴外人黃裕宗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黃裕宗於102年7月29日向被告自承係汽車駕駛人並陳述意見。嗣於102年8月28日訴外人黃裕宗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 -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又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採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人須係行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

(二)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全文及意旨,係以規範及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黃裕宗出資購買,為其所有,純僅係靠行、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營業,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黃裕宗間存有信託關係。訴外人黃裕宗於102年6月27日上午 5時24分許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超速行為,原告完全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原告亦無違反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意旨,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吊扣汽車牌照。原告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若未逾時速60公里即時速59公里以內尚屬法律許可範圍內,得免予舉發。訴外人黃裕宗縱然時速 112公里,因時速59公里仍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故訴外人黃裕宗僅超速53公里,尚不符合「超過規定之時速六十公里」要件,原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乃鑑於類此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相較於一般交通違規之肇事率更高,一旦肇事發生之傷亡也更嚴重,是除依該條文課以駕駛人較高額之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應接受道安講習外,另就車輛所有人責任部分,課以吊扣牌照 3個月之處罰,以杜絕嚴重超速之發生。而車輛所有人本負有車輛安全管理之責任,尤其系爭汽車屬營業小客車,車輛所有人係屬交通運輸業,更應負其安全管理責任。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此乃基於業者(車行)與僱傭或靠行司機間屬「內部契約關係」。實務見解認為車行對於名下營業車輛於營運(業)過程中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規費、驗車、維修費用)及違背交通法規遭科處之罰鍰,具清償義務,且對於所屬各該車輛駕駛人,應善盡管理、監督責任,此不因車行與各該駕駛人間實際所存者究係僱傭或靠行等之法律關係而有別,亦不容車行以外觀無從分辨之內部關係,對外抗辯免責(汽車運輸業者既僱用個人駕車營利,或向靠行人收取費用,「對外」自具應相應之義務、責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特別規定,原告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屬汽車運輸業,應負車輛安全管理之責,其辯稱「無過失責任」、「完全不知情、無從預見防範,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云云,顯與上揭規定不符,亦對本件推定過失之法理有所誤解。

(二)訴外人黃裕宗駕駛系爭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2公里(時速 112公里,速限50公里),業經原舉發單位查覆得知,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程序及雷達測速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所測值為有效值等均無誤,據以製單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汽車駕駛人黃裕宗並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對訴外人黃裕宗此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不符行政罰法第 7條所定責任條件,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1.訴外人即汽車駕駛人黃裕宗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

2.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是否適法?

(三)經查:

1.訴外人黃裕宗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

①訴外人黃裕宗於102年6月27日上午 5時24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路段時,其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時速 11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2頁)。而警員當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於101年12月4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有效期限至 102年12月31日等情,則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2頁),足認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訴外人黃裕宗當時行車時速 112公里,應無違誤。

②原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若未逾時速60公里即時速59公里以內尚屬法律許可範圍內,得免予舉發;訴外人黃裕宗縱然時速 112公里,因時速59公里仍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故訴外人黃裕宗僅超速53公里,尚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超過規定之時速六十公里」要件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係規定:行為人有該條項所列舉16款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顯見該條僅適用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違規事件。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而訴外人黃裕宗在一般市區道路以時速 112公里行駛,超出該路段最高速限達時速62公里,其違規情節顯屬重大,自無由適用上開免予舉發之規定。且該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係給予交通舉發執法人員針對情節輕微之違規個案得免予舉發之範圍限制,並非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即為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並不足採。故訴外人黃裕宗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2.依原告與訴外人黃裕宗間之契約關係,尚難認原告具備受裁罰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①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

之規定,並無明文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故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之實際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應負有監督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參見林錫堯著,行政罰法,95年9 月版,第86頁至第89頁)。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再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具備行政罰法第7 條所定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成立要件。

②原告與訴外人黃裕宗間就系爭汽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渠

等所簽訂契約內容為:原告提供營業牌照,訴外人黃裕宗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合營計程車客運業;訴外人黃裕宗將「其所有」系爭汽車以原告名義,辦理公路法第55條業務。訴外人黃裕宗每月給付原告行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訴外人車輛違規被告發,訴外人黃裕宗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之情形相符者,應儘速將罰款送交原告代如期繳納銷案,倘不服告發有充分理由時,原告得代為聲請異議,如須接受講習者,原告應將講習通知單交訴外人黃裕宗遵限參加講習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渠等簽訂之「嘉義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明(見本院卷第37頁)。對照公路法第55條規定:「(第 1項)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 2項)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足見原告僅係依上開公路法規定,接受屬個別經營者之訴外人黃裕宗委託辦理上開與系爭汽車相關之業務,系爭汽車實際上係由訴外人黃裕宗出資購買及駕駛,縱遇有訴外人黃裕宗遭舉發交通違規之情形,亦僅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罰鍰或代為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除於締約當時得以審核訴外人黃裕宗是否具備駕駛資格外,就締約後訴外人黃裕宗在外駕駛系爭汽車之個別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乏任何監督之可能性。故被告抗辯:車輛所有人本負有車輛安全管理之責任,尤其系爭汽車屬營業小客車,車輛所有人係屬交通運輸業,更應善盡管理、監督責任,不因車行與各該駕駛人間實際所存者究係僱傭或靠行等之法律關係而有別,亦不容車行以外觀無從分辨之內部關係,對外抗辯免責云云,顯未能充分慮及上情,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 項文義過於寬泛而類型化不足之情形下,欲使不同類型之法律關係,齊頭式地課予相同的法律效果,並不可採。主管機關實應慎重考慮以修法程序,依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不同類型之歸屬關係而將裁罰主體、裁罰要件作區別規定,以資明確,俾符「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基本原則。從而,原告對於訴外人黃裕宗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既已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即得免予受罰,是以被告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證明其就訴外人黃裕宗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處分以訴外人黃裕宗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即難謂合法。故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