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黃振裕輔 佐 人 謝志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育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2年2月7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248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101年12月23日1時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追撞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65毫克)之違規行為,遂以雲警交字第 KAK1248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2年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月6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 102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K1248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而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65,000元,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於102年 1月28日確定。惟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考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二)原告係任職於00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從事司機工作,依公司之內規規定,吊扣駕照12個月就逕行解雇,若因此沒有工作,則會影響到生存權,故行政罰的義務規範嚴重侵犯原告依憲法第15條所受保障之工作權,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請依法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而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對原處分其餘部分沒有意見。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之酒後駕車行為雖同時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已特別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被告已告知原告本件酒後駕車違規案件最低罰鍰金額為49,500元,需待刑事裁判確定後再裁處罰鍰金額,而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1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被告仍得依法裁處。而原告不服被告之函覆內容,且未提供相關刑事處分資料予被告,即申請開立裁決書,故被告仍依法裁處,並告知罰鍰金額須待刑事裁判確定後再予以裁處。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6日以雲檢文率102偵155字第03180號函副知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原告關於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部分,業已於102年 1月2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原告向國庫支付6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項規定,原告得提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5,000元之收據予被告,即可抵繳本件交通違規罰鍰金額49,500元。
(三)原告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資格,酒後駕車6077 -H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被告依法裁處吊扣自用一般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1 年並未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且原告為00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更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善盡職業駕駛之責、珍惜他人生命、不酒後駕駛車輛,然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酒後駕駛車輛,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屬重大違規項目,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處49,500元(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
5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又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且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5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3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為 101年12月23日,被告最初裁處時為102年 2月7日;而原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雖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於同年3月1日施行,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02年3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及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情單、原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原告既自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而遭警員舉發之事實,並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乙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亦堪認無訛。至原告主張基於刑罰優先原則,其已受刑事處罰,實無再對其為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將致原告失去目前司機工作,該規定侵犯原告依憲法第15條所受保障之工作權,不符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原告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確定後,被告再裁處行政罰是否適法?
2.被告據以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 1年之法律是否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
(四)經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2項至第3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項)。」相較於舊法,新法係於第 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次修正立法理由謂:「按第 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 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 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等語。準此,上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行為人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該等命令僅係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刑罰。本件原告系爭酒後駕車行為所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雖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5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自緩起訴處分確定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 65,000元,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 1場次,然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並非刑罰而僅屬特殊的處遇措施,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所定優先適用刑罰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已受刑事處罰,實無再對其為行政罰之必要云云,顯係對於緩起訴處分之性質有所誤解,亦未慮及行政罰法就此情形業已明文規定,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將致原告失去目前司機工作,被告據以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法律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云云。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國家對人民工作權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足見該條例制定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確保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之罰則,係基於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時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害甚鉅,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罰則對違反上開規定者之駕駛資格予以一定期間限制,俾能達成有效遏阻違規行為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其目的自屬正當。況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制定時,針對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各種態樣,例如:有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死亡、有無駕駛營業大客車、有無附載未滿14歲之人等不同狀況,設有長短不一之吊扣期間,甚至吊銷駕照之規定,顯已依違規情節輕重而區別其處罰。而上開對於駕駛資格之限制,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其駕駛汽車時間較一般人為長,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無由因其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而於違反系爭規定時反而要求受較輕之處罰者。此外,酒後不得駕車及違反該規定之嚴峻處罰,業經政府機關長年廣為宣導,為眾所周知之法令規定,行為人若執意酒後駕車,難謂其無甘冒重罰之認知,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難謂過當,其手段、目的間亦難謂欠缺相當性。又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修法時,更於第3項、第4項增訂:「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亦使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行為另緩起訴處分時,得以公益捐款或義務勞務折抵行政罰鍰,亦使行為人不致受有性質相近處罰之雙重不利益,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核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而原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飲用酒類後超過法定標準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明知擔任00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期間若因駕駛執照遭吊扣或吊銷必然將影響其工作資格,竟仍未遵守交通規則酒後駕駛車輛,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揆諸上開說明,更難指立法者對此情形限制其駕駛資格1 年之規定有何違背憲法第15條所定工作權保障及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意旨。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故其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並聲請釋憲,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