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盧再傳再審聲請人 吳海蘭再審相對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未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訴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針對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有提出證件一10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0號裁定書;證件二2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公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發文字號嘉執和98年房稅執字第84756號;證件三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宇100他1041字第84478號;證件四3張、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字號嘉地字第568號,56810郵寄裁處書第23號裁處書第23號,應不合法代位繼承共同共有人,須廢除等人繼承,廢除地價稅事件不存,再審之行政訴訟裁定;證件五5張、102年8月28日行政訴訟再審狀書內容三、四《戶政、地政、稅務等棧關變更偽造文書》;證件六張本院行政訴訟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證件七5再審聲請人在103年1月16日102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再審狀六再審聲請人要本院行政訴訟裁定再審相對人,違法必籫「對價利益貪污判決確」;證件八2張、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月10日嘉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云云。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除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外,僅重複援引歷來法院裁定及再審聲請人先前所自行提出書狀之內容,雖檢附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3年1月10嘉市稅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然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項或同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無誤。經核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有提出各項資料,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項或同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法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