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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號

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秀如輔 佐 人 李登發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 103年3月6日起訴時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然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業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乃於起訴狀送達前之103年3月14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2頁;下稱高高行卷),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為:「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2月份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1年12月 9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60,590元之行政處分。」(見高高行院卷第4頁)嗣於103年9月24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 101年12月份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1年12月9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390,306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66頁)核其聲明之金額雖有擴張,然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均係基於不服原處分認定其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乙節,均屬同一原因事實,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被告抗辯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容有誤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於 101年10月31日在嘉義分公司辦公大樓由13樓走樓梯回12樓辦公室時,不慎踩空跌傷,於101年11月7日起因「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

1 節滑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檢據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於101年12月 9日因「腰椎滑脫症、第5椎弓骨折」入住該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申請101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3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患非所稱 101年10月31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於102年3月13日以保給醫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給付至101年12月18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232.8元之50%給付 7日計4,315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102年 6月25日102保監審字第1234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上班期間在公司第13樓走樓梯回第1

2 樓辦公室時,不慎踩空跌倒,當時有訴外人曾秋香、潘美智、吳貴梅及蔡品秝等同事目睹。因當時公司尚有很多事待處理,且當下僅認為腳及腰部扭傷,以為過 2天即可復原,故未立即就醫。直到 5日後發現傷勢日趨嚴重,腰部以下已有酸麻病徵,遂於101年11月5日至嘉義市養心齋中醫診所看診,診治醫師曾詢問受傷時日,原告答稱:數天前。二天後(即101年11月7日)日趨嚴重,故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醫師告知為「腰椎第 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必須開刀治療,醫院安排101年12月9日住院,隔日進行開刀手術,同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僅以「醫理見解略以『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記載之事故日期不是 101年10月31日,非101年10月31日之職業傷病。』據此所患非所稱101年10月31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為由即駁回申請。

(二)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並非職業災害有誤:

1、職業災害乃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因工作上原因所發生之意外災害。亦即:職業災害之認定須有「職務執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作判斷。我國勞動法規中有關職業災害之認定,分別見諸於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多位同事目睹原告確係踩空跌傷,可證係因執行職務受到傷害,此為職業災害,無可置疑。況且原告所受「脊椎滑脫及腰椎閉鎖性骨折」從未有此過往病症,被告可依職權調閱相關就醫紀錄即可得知原告是否曾有此疾病;若無相關疾病即可得知該傷勢係近期所發生而非原有之疾病且極明顯係由外力所造成。因原告非專業醫師,踩空後以為僅扭傷,並無立即就醫,竟遭被告認定受傷日非 101年10月31日進而否定係職業傷害。如真此樣,其非全國勞工受職業傷害之日均須在當日就醫,否則就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被告之認定顯罔顧政府照顧勞工之美意。

2、原告所患「腰椎第 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是因「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引起「腰椎第5節薦椎腰椎第1節滑脫」;而患有「腰椎第5節薦椎腰椎第 1節滑脫」原因有 2種,一為退化所引起,另一種為椎弓骨折。而椎弓斷裂或不正常延長而引起滑脫原因到目前為止仍不十分明暸,一般以遺傳或外傷有關。退步之,若原告所患之「腰椎第 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腰椎第1節滑脫」是退化所引起,應會常因腰痛而就診,但原告並無在受傷前就腰痛之就醫記錄且無家族遺傳史(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為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且該病名係骨折合併滑脫,而非單純滑脫,若僅單純滑脫,或許因退化引起,然本件屬骨折合併症,若無外力撞擊,如何骨折?而骨折係指當骨頭承受之壓力,突失去連續性,致完全或不完全分裂成兩塊以上碎段。肇因於直接暴力即骨折處即暴力撞擊處;或間接暴力即骨折處遠離接受暴力地方,如從高處跌下,兩腳著地,發生脊椎壓迫性骨折。由此判斷,原告所患「腰椎第5節薦椎腰椎第1節滑脫」確係因受傷當日外力所引起,亦即為「外傷性」脊椎滑脫。所謂「外傷性」造成之脊椎滑脫,其定義指:於「某一次」外力傷害下,「當場」直接造成脊椎受傷與滑脫。若傷害力道無足以造成骨折,則須剛好於受傷前與受傷後均曾拍攝脊椎 X光片,方能對照及證明脊椎滑脫係於外力傷害後始發生,否則無法鑑定滑脫與受傷間有直接關聯,除非因極大外力傷害,同時造成脊椎「椎體骨折」或「介面關節」脫臼得以直接證明為滑脫之因素。基於上開說明,原告確實於 101年10月31日上班時間,於辦公室內因踩空跌傷,致生「腰椎第 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腰椎第1節滑脫」傷勢。被告辯稱經特約專科醫師 3次審查報告,認為原告所患,係退化病變,非屬職業傷害。其乃係因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因原告並無在受傷前與受傷後之脊椎 X光片可供對照,無法斷定是否外傷性所造成之傷害,醫學上無法得出滑脫因素均稱為退化性病變,遂導致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報告產生退化病變之認定結論。

3、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病歷摘要表所示內容均為該院蔡醫師於無證據情事下自行臆測,且法院應依證據為判決。若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非上班日,何以有數名證人甘冒偽證罪嫌到庭作證?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第 2點所示,第一件送驗之椎間盤軟骨不論外傷性或退化性所產生之結果均相同,亦即送驗結果不可做為判斷依據。另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所附組織病理報告單所示,原告有:⑴腰椎間盤突出,治療方式為椎間盤切除手術;⑵黃韌帶骨化,治療方式為椎板切除手術。因此依原告病史資料,於事故發生日前從未有此病史,由此推論,原告係因此事故藉由外力因素造成「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 1節滑脫」。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病理報告為醫師開刀後主觀認定,僅開刀做一個滑脫醫療,其診治方式僅將滑脫部分固定,並無做任何病理切片檢查,若做退化性關節炎纖維化,原告認為此僅為醫師個人認定病理上之判斷,以此判斷認定係退化性引起之滑脫結果,實屬武斷。

(三)病歷所載受傷日期純屬誤載,原告延後就醫肇因於無足夠專業知識:

1、所謂「門診病歷」乃係醫生於門診時「認為」之病人所發生情形所載,係一種「主觀認定」之記錄,則「主觀認定」即有可能判斷有誤或聽聞錯誤之可能性。原告於 101年10月31日上班期間,因不慎踩空跌傷,因初期症狀並非明顯疼痛,直至受傷兩天後始開始疼痛,五天後,即同年11月 5日至養心齋中醫診所看診,醫師問:何時受傷?原告答:前幾天。然醫師誤聽成「前天」,致使醫囑記載受傷日為101年11月3日,此為誤聽情況下,進而對門診病歷之記載錯誤。而病歷之記載非病患所能發見,即便能發見,亦不知記載內容為何(因病歷內容均以英文書寫記錄且大都為專業術語),故原告亦無法得知病歷記載有錯誤等情,僅僅係信任該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再者,原告亦於 101年12月31日,甚或嗣後數次向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其內亦載明:病人於 101年10月31日在公司跌倒,因上列病因(腰第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則該記載即與事實相符。

2、退步言,若受傷日期為101年11月3日,為何原告向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受傷日期為 101年10月31日而未請求更改?原告自始均不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養心齋中醫診所之「門診病歷」記載內容,僅可知悉診斷證明書內容,亦認為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無誤,遂亦認「門診病歷」記載無誤。因此,於向被告申請勞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函知不為給付,並告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養心齋診所之病歷所載受傷日期為101年11月3日而非是 101年10月31日時,方知門診病歷之記載錯誤。以上兩間診所及醫院並無確實詢問原告受傷日期、受傷地點,而受傷期日均為醫師主觀上認定而記載於病歷上方造成錯誤,不可將醫師病歷記載錯誤之風險轉嫁由病患承擔。

(四)被告應就原告101年12月份申請作成准予核付 101年12月9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390,306元之行政處分:

1、本事故發生於 000年00月00日,101年12月9日住院。請求日期應由101年12月9日為起日,第一年內為投保金額之70%,第二年為投保金額之50%;原告於發生事故日之投保金額為40,100元,故請求金額之計算如下:⑴第一年(即101年12月9日至102年12月8日止)為336,840元【計算式:40,100(元)×70%xl2(月)=336,840元】。⑵第二年(即102年12月9日至103年2月18日止)為53,466元【計算式:40,100(元)×50% ×2個月又1/3(月)=53,466元】。總計為390,306元(計算式:336,840+53,466=390,306元)。

2、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核駁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五)聲明:

1、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1年12月份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1年12月9日至103年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90,306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時,尚需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作為審核之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如其審查無任何瑕疵或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

(二)原告所患「腰椎第 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是否係其所稱於 101年10月31日在嘉義分公司辦公大樓由13樓走樓梯回12樓辦公室時,不慎踩空跌傷所致,涉及醫學專業領域。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審查意見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

(三)醫院及診所之病歷資料係病患之主治醫師就其就醫主訴、實際病情、相關檢查、治療經過及結果作一詳實客觀之紀錄。被告洽調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之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 7日門診病歷記載,5日前下背痛,於上週六跌倒,該日期為 101年11月3日,不是101年10月31日,非 101年10月31日之職業傷病。」嗣再調取養心齋中醫診所病歷,據該診所函復略以:「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至該院門診,告知於101年11月3日下樓踩空」。因此,上開原告所前往之兩間醫療院所之病歷對受傷日期為 101年11月 3日(星期六,非上班日)之紀錄均相符,足作為客觀證明。另依投保單位102年2月27日傳真原告11月份出勤卡,101年11月3日(星期六)原告並無出勤紀錄,該日非上班日。被告為求慎重,將全案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原告自述 101年10月31日工作中樓梯踩空致腰椎疾患,未有 101年10月31日之就醫,101年11月5日中醫病歷記載,11月 3日下樓踩空,右足踝、左臀邊受傷;101年11月 7日突然下背痛併雙下肢已5天,跌倒事故為上週六,X 光顯示腰椎滑脫、第五節腰椎(L5)椎弓骨折,核磁共振檢查( MRI)顯示第五節腰椎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突出(HIVD L5S1),神經傳導檢查( NCV)正常。101年12月 9日至12月18日出院診斷:第五節腰椎第一節薦椎(L5S1)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L5)椎弓骨折,腰椎手術病理報告為退化性椎間盤。依病歷記載,未有 101年10月31日之就醫,11月5日右踝、左臀受傷,事故後5天始就醫之時序性原則,病歷記載之疾病嚴重性與未見腰椎相關部位挫傷之外傷機制。上述事故不致造成椎弓骨折與滑脫之發生,不建議加重認定,非屬職傷。」

(四)後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卷附資料詳予審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1月7日門診病歷主訴,上週六(101年11月3日)跌倒,造成下背痛傳達雙下肢,並未提及所謂101年10月31日工傷,訴願人並無101年10月31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勞保局不以職災認定為合理。」

(五)原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以其:①101年12月9日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當次住院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為 12,702元。②101年11月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5次門診,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合計2,020元(計算式:340元+440元+440元+0元+360元+440元=2,020元)。③101年12月9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5,236元(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01年12月12日按事故之當月起前 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088.3元×20日×70%)。惟本件既經被告及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 3次予以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腰椎第 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非所稱 101年10月31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

被告之核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及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核發4,315元(按住院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232.8元×7日×50%),差額為 10,921元(計算式:15,236元-4,315元= 10,921元),依法並無不合。

(六)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2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經核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 2項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且本院亦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年6月25日10

2 保監審字第1234號爭議審定書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勞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所受「腰椎第 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傷勢係於 101年10月31日上班時間內於其所任職公司之辦公大樓跌傷所致,原處分以所調閱病歷記載錯誤之101年11月3日作為受傷日期認定其非屬職業傷害有所違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卷內證據能否認定原告所受「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為其執行職務所致?

(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參酌其立法理由:「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是除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所受傷害屬職業傷害,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顯係為其己身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之責。

2、原告主張其所受「腰椎第5節椎弓骨折合併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滑脫」傷勢係於101年10月31日上班時間內於辦公大樓跌傷所致應屬職業傷害云云,固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01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高高行卷第20頁)為佐。然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法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等規定自明,故自非僅依被保險人自述病況或出具診斷證明書醫院所記載之情狀而為審查。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爭議審議案件,依法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被告為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或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之審查意見,以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自屬被告之法定職權。本件原告提出職業傷病相關申請後,於被告審查過程及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中,歷次經被告或勞保監理會檢附原告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如下: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 7日門診病歷記載,5日前下

背痛,於上週六跌倒,該日期為101年11月 3日,不是101年10月31日,非 101年10月31日之職業傷病。」(見原處分卷第33頁)②「原告自述 101年10月31日工作中樓梯踩空致腰椎疾患,

未有 101年10月31日之就醫,101年11月5日中醫病歷記載,11月 3日下樓踩空,右足踝、左臀邊受傷;101年11月7日突然下背痛併雙下肢已5天,跌倒事故為上週六,X光顯示腰椎滑脫、第五節腰椎(L5)椎弓骨折,核磁共振檢查

(MRI)顯示第5節腰椎第1節薦椎椎間盤突出(HIVD L5S1),神經傳導檢查(NCV)正常。101年12月 9日至12月18日出院診斷:第五節腰椎第一節薦椎(L5S1)脊椎滑脫、第五節腰椎(L5)椎弓骨折,腰椎手術病理報告為退化性椎間盤。依病歷記載,未有101年10月31日之就醫,11月5日右踝、左臀受傷,事故後 5天始就醫之時序性原則,病歷記載之疾病嚴重性與未見腰椎相關部位挫傷之外傷機制。上述事故不致造成椎弓骨折與滑脫之發生,不建議加重認定,非屬職傷。」(見原處分卷第59頁背面)③「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1月7日門診病歷主訴,上週

六(101年11月3日)跌倒,造成下背痛傳達雙下肢,並未提及所謂101年10月31日工傷,訴願人並無101年10月31日所謂工傷日之就醫紀錄,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勞保局不以職災認定為合理。」(見訴願卷第53頁、第54頁)

3、觀諸照上開被告及勞保監理會檢附原告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結果均基於病歷中關於原告係101年11月3日跌倒之相關記載而認定並非職業傷害。以此對照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高高行卷第20頁)於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人自述於101年10月31日在公司跌倒,因上列病因住院…」等情,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1月1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記載:「此病患是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至本科就診,並主訴是在11月3日在公司跌倒…」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8頁),足見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所載:

「病人自述於101年10月31日在公司跌倒…」乙節確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病歷所記載之跌倒日期有所出入。經本院就此日期記載出入疑義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該院函覆以:「出入原因可能出於病患之記憶錯置所致,一般愈靠近事發時所指述應較接近真實(常理),故於101年11月7日來吳醫師門診時,主訴:上星期六跌倒,即為101年11月3日,此為病歷摘要表所記載,至於診斷書所言『自述於101年10月31日於公司跌倒』,此為101年12月31日於門診所言,常理判斷距發生已有2個多月之久,發生記憶錯置也是難免之事,故應以101年11月3日於公司跌倒較為正確。」等情,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4年3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本院審酌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其所制作之病歷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由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其紀錄多係完成於執行業務當時,因其無從預見日後是否發生訴訟紛爭而供作證據使用,製作病歷醫師並無虛偽登載之動機,自屬具有高度可信性之例行性文書。若病患為特定之目的(例如為訴訟或申辦特定給付等特定目的)就醫,醫師應病患之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書,則其性質即難認屬高度可信性之例行性文書。而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即以其所受傷害為職業傷病為由提出申請等情,此觀其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即明,嗣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關於「病人自述於101年10月31日在公司跌倒…」之記載即係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基於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在門診自述之時間所為填載,揆諸上開說明,該診斷證明書即難認屬高度可信性之例行性文書,而應以醫院例行性記載之病歷紀錄較具可信性。況原告在101年11月9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前,曾於101年11月5日前往養心齋中醫診所就診,而依該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於101年11月5日至該診所時右足踝、左臀腫痛,經詢問原告告知於101年11月3日有下樓踩空情形發生等情,有養心齋中醫診所102年4月13日養字第0020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39頁、第40頁),亦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所記載之日期完全吻合,原告之病況在不同醫療機構之例行性病歷記載既均相符,更徵上開病歷記載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原告雖主張上開病歷所載受傷日期純屬誤載云云,然於單一醫療機構就診因原告自述病況口誤或醫師誤解其語意致病歷誤載日期之情形,或非無可能,但原告仍無從說明何以於不同日在不同醫療機構就診時卻於各該醫療機構之病歷上均有相同受傷日期之記載,故其上開病歷誤載之主張,即難遽信。而原告於101年11月3日並無出勤紀錄且該日非上班日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卡(見原處分卷第9頁)在卷可稽,故難認原告於該日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相關。從而,被告參酌上開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結果基於病歷中關於原告係101年11月3日跌倒之相關記載而認定原告所患系爭傷病並非職業傷害,並非無據;原告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關於其自述日期之記載主張所受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則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4、原告雖另援引證人即其公司同事曾秋香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作為其上開主張之佐憑。然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陳述因上開各種不穩定性,其證明力已不如病歷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例行性紀錄文書。觀諸證人曾秋香於103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就本案原告所主張其於 101年間所受系爭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系爭傷害,你所知情形為何?) 101年10月31日當天我剛好我在公司13樓服務中心辦事情,樓梯是在服務中心玻璃門出來就有樓梯,當時我要下樓至12樓,我在13樓時,就聽到原告『唉』了一聲,在12樓與13樓樓梯間有一個平台,我看到原告摔倒在那裡爬不起來,我就趕快下去,我們12樓同事也都出來幫忙把原告扶起來,後來把原告扶到辦公室去,同事有說要帶原告去看醫生,但是原告表示應該沒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8頁)等詞。然其於本院進一步詢問該日為星期幾時,卻又誤答為「星期五」(按 101年10月31日為星期三),繼於本院詢問其當日係前往該處辦理何事時,答以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證人曾秋香對於上開近 2年前事件之記憶並非完整且有部分偏差,但其在本院並未提示特定日期或文書以喚起其記憶之情形下竟能不加思索直接具體表明「 101年10月31日」之詳細日期,是其關於特定日期之證詞即非無瑕疵可指。況原告未於 101年10月31日前往就醫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年10月2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曾秋香上開證詞亦乏其他客觀之書證可資補強;且原告既未於 101年10月31日留有任何就醫紀錄,縱依證人曾秋香之證詞仍無從排除原告於 10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 5日至養心齋中醫診所就診前之期間內,是否另有如上開病歷所載於同年11月 3日其他事故或外力介入致原告罹系爭傷病之可能性,故仍難僅單憑其證詞即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所罹系爭傷病與其執行職務相關。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罹系爭傷病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害,而核駁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以及核定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而核發 4,315元等情,則難認有何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