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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8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號

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黃欽隆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莊世真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務,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10月15日嘉執愛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09號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被告於103年4月2日將被告機關由雲林監理站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被告移送執行之交通罰鍰金額為1萬2,107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7元),而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107元,是本件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嘉執愛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命令,歸還原告12107元款項,並負擔訴訟費用2000元」、「訴訟費用暫由原告負擔;苟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北高行卷第22頁)。嗣於103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107元-3000元=910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10月15日嘉執愛102年道罰執字第7218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86、87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雲林監理站,經雲林地方法院通知其補正後,其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103年4月7日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見雲林地院卷第12~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補正無異議,對變更及撤回表示同意,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90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認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行為(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經使用測速儀器測得採證(時速每小時114公里),遂於90年2月20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0年3月8日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移送被告處理。然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及陳述。被告復依當時有效的90年5月30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94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條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裁72-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加倍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記載罰鍰限於94年10月13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之處分:①自94年10月14日起加倍罰鍰為12,000元,並限於94年10月28日前繳納。②加倍罰鍰於94年10月28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寄達原告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4年9月21日寄存土庫郵局完成合法送達,原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款結案,被告於98年10月22日第一次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然執行金額尚不足繳納所有違規罰鍰,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27條規定,發給被告債權憑證,俟發見義務人有可供之財產時,提出憑證,請求再予強制執行;復於102年4月25日依債權憑證再行移送執行機關以發文日期102年10月15日嘉執愛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北高行卷第25頁;下稱原處分)於12,107元範圍內(含執行必要費用107元)執行。然原告不服執行機關執行命令之處分,主張應只可執行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3000元,超過之9107元,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遂於102年10月28日向被告所屬內部單位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經雲林監理站於102年11月13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惟原告仍表不服,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無管轄權,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顯有未盡通知之義務,送達程序不合法:查上開事實概要欄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00 年 0 月 00日,被告雖以於 94 年 9 月 13 日開立裁決書並郵寄原告戶籍地,並依法寄達原告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4 年 9 月 21 日寄存土庫郵局完成合法送達為由抗辯。然原告長期於北部工作,猶不知有該項送達存在,並非拒絕收受該裁決書,為求謹慎被告如再次寄發,理應循民法第 138 條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況被告於多年後方開立裁決書,詎料被告為求便利,罔顧原告權益,亦僅寄存於土庫郵局竟謂送達合法,顯有未盡通知之義務,致罰鍰加倍,繼而使原告損害擴大。

(二)退步言,縱然送達程序合法,亦違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執行時效規定:

1、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5 條第

1、2 項、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分別明文觀之。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記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00 年 0月 23日,而被告所發之裁決書裁決日期為 94 年 9 月 13 日,顯已逾裁處權時效。復對原告所發執行命令為 102 年

10 月 15 日,嗣於 102 年 11 月 6 日扣除原告在監保管金 12,107 元並辦理沖繳結案,縱然合法送達期日為

94 年 9 月 21 日,距執行機關以 102 年 10 月 15 日嘉執愛 102 年道罰執字第 00000000 號執行命令依法執行已經 8 年多之久,顯悖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雖然行政罰法第 45 條規定係於 95 年 2 月

5 日開始實施,然刑民法定有法律變更後有利則歸於刑民訴訟之被告,交通事件違規者亦屬相同適格地位,因此,法律變更後法律效果有利者,當屬於原告。

2、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係經 96 年 3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故執行機關未依上開修正公布後之總統令,竟予以強制執行,扣除原告在監保管金 12,107 元,顯於法未合,致原告受其不法之侵害,應只可以裁處3千元,其餘的9107元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

(三)並聲明:

1、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07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雲林監理站於98年10月22日依裁決書處分確定日起5年期限內移送原告雲監裁字第裁72-ZD0000000號交通違規,於102年4月25日依債憑再移送本案強制執行,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之交通違規案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原告不服嘉義分署強制執行之處分,於102年10月28日向雲林站提出陳述,雲林站復於102年11月13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原告對函復內容仍不服,於10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行政罰法第27條規,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於95年2月5日起開始施行),經查本件違規日為90年1月23日,裁決日為94年9月13日,且均依行政程序法完成送達程序,另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於95年2月5日起算3年內裁決皆為適法。

(三)本件原告未依裁決處分內容於限期內繳納違規罰鍰6000元,依當時同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及裁決處分書內容「6000元逾期不繳納,自94年10月14日起加倍罰鍰12000元」,雲林站於98年10月22日以12000移送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且皆符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5年內應執行之規定。而嘉義分署開始為執行動作後,因原告所執行之金額尚不足繳清所有違規罰鍰,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先發給雲林站債權憑證,俟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提出憑證,請求再予強制執行。另依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略以:5年內開始執行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復義務通知限期旅行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故本案交通違規雲林站於102年4月25日債憑再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亦無不當。

(四)原告違規仍應續為執行,原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68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2年11月13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高行卷第9頁)、原處分(北高行卷第25頁)、第1次及第2次移請強制執行之電腦查詢書面(本院卷第26、27頁);執行機關99年4月1日嘉執甲98年道罰執字第92573號執行憑證(執行機關102年度道罰執字第72187號執行卷-下稱執行機關執行卷;第2頁)、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執行機關執行卷第1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機關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可認係真實。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因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9年4月1日嘉執甲98年道罰執字第92573號執行憑證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102年10月15日以嘉執愛102年道罰執字第72187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移轉命令,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102年10月30日以花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代扣款12107元以國庫支票(支票號碼:BE0000000)清償,並經被告於102年11月6日沖繳結案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道罰執字第72187號執行案件卷宗審核無訛,有該執行卷節本(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0頁)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結,原告縱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原告既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確定終結,自可認定。

(三)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7元,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機關無公法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要件。惟查:

甲、系爭裁決書之內容未違反行政罰法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說明如下:

1、按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後,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有同法第46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所定特別生效日足參。觀諸該法規範內容,有涉及實體部份如同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等,或涉及行政罰責任,或為處罰之擴張等規定;亦有涉及程序事項如同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裁處權時效、及同法第45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規定;按程序事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只要符合行政罰法規範對象之裁罰,即有適用,與實體法有從新從舊區別不同。查原告係就系爭裁決內容有關3年時效裁處權起算時點有爭執,屬程序事項爭議,宜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原無同法第5條有關實體上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裁決書之內容,係就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命令或限制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處以罰鍰,當屬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1、2、4款規範對象,且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等語,該法亦已明文溯及既往適用規定,故系爭裁決書所載之裁罰自有行政罰法前述條文以外之適用甚明。是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等語,足見系爭裁決書所載之裁處權有3年期間之限制,又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雖同法第27條第2項及第45條第2項均有規定,惟同法第27條第2項未設有任何條件限制,屬一般規定,而同法第45條第2項,則明文僅限於就行政罰法生效前行為,於行政罰法生效後裁處之適用,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裁罰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無訛。

3、 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其立法理由第3點更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此外,參以94年8月8日行政院院台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點規定:「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處分機關並未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所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

4、原告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90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而系爭裁決書裁決日期是94年9月13日,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法處罰鍰6000元,仍於3年有效期間內為之,自屬適法。原告指摘有關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不當,為無理由。

乙、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送達不合法,顯不可採,說明如下:

1、按90年1月1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三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之違規行為(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100公里),經使用測速儀器測得採證(時速每小時114公里),經舉發單位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90年3月8日前,原告應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3,000元,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及陳述。被告復依法開立系爭裁決書,並依法寄達原告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遂於94年9月21日改送土庫馬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8、69頁)附卷可稽。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如有不服,自應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原告並未聲明異議,為原告自陳明確,是系爭裁決書業已確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循民法第138條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被告罔顧原告權益僅寄存於土庫郵局,未盡通知之義務云云,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顯非可採。

丙、被告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說明如下:

1、按96年3月21日修正且現行有效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第一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二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三項)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第四項)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又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已開始執行,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因未於94年10月28日前繳納罰鍰1萬2000元,經被告於98年10月22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因原告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9年4月1日以嘉執甲98年道罰執字第92573號執行憑證,有被告提供之第一次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7頁)電腦列印資料,另據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道罰執字第72187號執行案件卷宗審核無訛,有該執行卷節本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故,本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既經被告裁罰1萬2000元確定,原告均未繳納罰鍰,經被告於通知原告限期繳款之文書送達屆期後5年內,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開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後段「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規定及法務部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意旨,因尚未發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被告仍得於通知原告限期繳款之文書送達屆期(94年9月21日)後10年內再為繼續強制執行,是被告於102年4月25日移請法務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並未逾執行期間,自可認定,原告主張執行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不能採取。

丁、本件系爭罰鍰處分之執行並無違法,業已陳述如前,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之送達不合法,又或縱然送達程序合法,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執行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被告不當受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扣押之款項中,超過3000元之部分即9107元,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收取12107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10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