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博彥被 告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二、變更處分;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申請賠償損失,失業31年薪資1500萬元、訴訟費200萬元、精神損失1000萬元。核其性質包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即非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之所在地為嘉義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